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嘉小-789-2024121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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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庭佑 訴訟代理人 蔣兆馨 被 告 林鈺貴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蟾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及資訊後,乃於同年10月4日下載icash-pay APP並使用被告甲○○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乙○○接到電話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輕率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申請過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被告是於111年10月6日間,接到本案詐欺集團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電話,稱被告之前在順發購買滑鼠後身分被改成批發商,之後會有銀行客服通知被告如何解除,嗣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通知被告要更改提供實體帳戶及信用卡,並且需要第三方銀行認證,要求被告提供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被告用LINE傳送身分證予對方,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給對方名下華南銀行實體帳號跟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去申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惟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電話皆非被告所有使用,衡諸常情,欲開通新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來自銀行之申請認證或申請完成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通知,客觀上實屬難以預見。縱認被告未盡保管個人資料之責,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但我以為是博奕,沒想到是詐騙,刑事案件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檢察書類,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羅昆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54、1081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0號提起公訴),並非被告乙○○;而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取申登人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姚宏偉」,亦非被告乙○○,顯然係有人刻意以不同之資料申請前揭悠遊付與一卡通電支帳戶。況原告所匯之款項於前揭時間轉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並非存入綁定被告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今犯罪集團收購或利用他人門號、個資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屢見不鮮,時下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以網路購物後遭設定為經銷商、批發商須提供證件資料、帳戶資料等話術詐騙,更為騙徒所常用,騙徒為躲避司法追緝,利用他人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再行轉出等犯罪模式,亦非罕見。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被告乙○○個資藉以申請悠遊付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利遂行詐欺原告之工具,尚難僅因此即逕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原告於 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70,002元匯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0,0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查被告甲○○前揭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詐騙金額70,002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70,00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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