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EV-113-嘉小-791-2024112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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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行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均依指示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而後原告遭詐騙匯入50,000元至合庫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原告,嗣再偽以Line暱稱「黃語心」、「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之名義,對原告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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