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EV-113-嘉小-792-2025021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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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鄭照鈺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可得知行騙者為掩飾犯行,常會透過迂迴 之管道利用他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竟仍容任其依指示所收取之物品可能遭行騙者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行騙者向原告佯以警官身分稱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帳戶遭盜用,要求原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物品,被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朱峻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吳詩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加恩教會前,向原告收取上開物品,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往高鐵臺南站,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間內,待行騙者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間,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95,000元得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取得金融卡之行騙者以金融卡提款之手法),嗣經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95,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往高鐵臺南站,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間內,待行騙者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間,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95,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而由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華郵政帳戶內遭盜領之95,000元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