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EV-113-嘉小-797-2024112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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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5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元以及應償還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288元,合計22,860元,未為清償,亞太電信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