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EV-113-嘉小-812-2024112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許,騎乘879-JRG號車,行經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力行街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慧勤所有NNW-5916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車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損害額之認定(折舊之扣除)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修復本件車輛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110年12月,有行車執照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1個月,扣除折舊後的修復必要費用為26,941元,計算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50元÷(3+1)≒8,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950元-8,738元) ×1/3×(11/12)≒8,009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50元-8,009元=26,941元。】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有過失,訴外人李 向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節,認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71元,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