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EV-113-嘉小-813-2024120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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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吳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月9月29日 8時6分左右,在台南市南灣裡路及興南街口,沒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723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519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17,99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8元【計算 式:17,990÷(5+1)≒2,998】。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992元【計算式:(17,990-2,998) ×1/5×(6+7/12)≒14,992】。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998元【計算式:17,990-14,992=2,99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拆裝工資2,519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2,998元=10,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