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EV-113-嘉小-824-20241127-2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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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張塏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經查:被告甲○○於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此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被告甲○○之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 如被告甲○○尚無遺產管理人,則應提出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 狀影本,釋明已向家事法院(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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