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EV-113-嘉小-828-2025011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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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林振旭 被 告 薛丞凱 蕭勝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岡小字第443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68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下略)」。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火炭埔21之8號附近時,駛至路旁,並顯示左右方向燈,隨即自撞路旁電桿,被告甲○○(下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由後方同向駛至,於被告甲自撞路旁電桿後,未及1秒之瞬間追撞甲車,而訴外人李虹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火炭埔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乙車乃於追撞甲車後,失控碰撞丙車。依上情節,被告甲自撞路旁電桿後迄乙車追撞前,未及1秒之時間內,客觀上難以期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將甲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乙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追撞甲車,並失控碰撞對向車道之丙車,是被告乙為肇事原因,李虹美與被告甲均無肇事因素。被告乙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丙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不必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㈡丙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4年7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3,000元,包含材料25,900元、工資37,1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11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3,215元(計算式:6,115+37,100=43,215)。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3,2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 ,900÷(5+1)≒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00-4,317) × 1/5×(4+7/12)≒19,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00-19,785=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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