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EV-113-嘉小-840-202501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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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宏民 訴訟代理人 黃興旺 被 告 曾胤翔 訴訟代理人 曾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25分許在前方家中停車時,因社區巷弄狹窄,被告開車不耐久候原告停車,以眼神直瞪原告並稱:「你是要停多久?」,待兩造均停好車後,原告於家門口詢問被告:「我是否有給你怎樣嗎?不然為什麼要一直給我瞪?」,被告隨即下車後大吼瞪什麼,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在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巷道內辱罵原告,讓原告在該社區抬不起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人格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縱使被告辱罵系爭言論非出於故意,然兩造為鄰居,本應理性溝通,被告卻以系爭言論回應與其溝通之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停好車後,係原告先質問「你是在瞪什麼 ?」,被告當時戴耳機未聽清楚,於是摘下耳機望向原告,原告以為被告在挑釁,再次以憤怒語氣質問「你是在瞪什麼?」,被告對於原告無端叫囂深感莫名,出於恐懼及為己壯膽之情才會口出慣用語「幹你娘」,此僅為情緒發洩,並無任何貶低原告人格之意圖,被告後續亦無其他言語攻擊,且現場沒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不可能因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況原告就本件事件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駁回再議,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或至少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者」之程度,倘鈞院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目前在大學就讀,無力承擔10萬元,被告對於失言之舉深感懊悔,將來不會再犯,請求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影片第1-15秒,原告站在馬路邊,抱著小孩,眼睛看向被告車輛;影片第16-22秒,被告下車後對原告說:『要怎樣?幹你娘!(臺語)』,原告隨即進入屋內」,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兩造間隔尚有一段距離,原告抱著小孩站在家門口,並無手持武器或衝向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不存在足以讓人感到恐懼的情狀,故被告抗辯其出於恐懼及為己壯膽才會口出系爭言論等語,並不可採。再者,兩造既然是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且於被告說出系爭言論前,雙方就已經發生口角,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基於憤怒或不滿的情緒,而非單純的慣用語、口頭禪。審酌系爭言論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論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2號駁回再議,然觀諸不起訴處分的理由,檢察官係以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要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要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檢察官認為不該當刑事犯罪之理由,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損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