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小-848-2025021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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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王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29日在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 CW006(原帳號anchingwang)」經營之賣場,購買廠牌「Readmoo」之二手電子閱讀器(下稱本件閱讀器),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060元(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㈡、但是,本件閱讀器機器老化,墨水太淺,看不到字,無法使 用,屬於故障報廢品,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60元。 ㈢、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販賣本件閱讀器,依照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120元。 ㈣、為此,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348條、第34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閱讀器雖為二手商品,但並無瑕疵,原告先前反應墨水 太淺,申請退貨,亦經蝦皮平台退貨退款協調中心判定機器功能及操作正常,退貨申請不成立。 ㈡、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規定。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有明文。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⒌原告主張本件閱讀器墨水太淺,無法閱讀,具有瑕疵,但是被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閱讀器,結果為:「該平板可以看到首頁買書網頁上的書籍照片及名稱。從對比度的頁面可以看到左方有調整的按鍵,如果調整到2.20可以看到上面的文字,如果調整1.40、1.00,字跡有變淺,也可以看到上面的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7頁)。勘驗後原告亦稱該台閱讀器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⒍原告嗣後先主張被告所提出供法院勘驗的閱讀器非當初賣給原告的閱讀器,但是被告否認,並提出拍賣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告又改稱本件閱讀器是被告當庭提出的該台閱讀器沒錯,但是被告事後已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⒎原告再提出當初原告自行拍攝及被告拍攝上傳至蝦皮之本件閱讀器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主張從照片中可見閱讀器字跡模糊不清等情,但是本院已勘驗實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照片會因拍攝遠近、角度、亮度或上傳檔案等因素,影響清晰度,即難直接以該照片證明本件閱讀器有文字太淺無法閱讀之情況。 ㈡、被告非企業經營者: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加入蝦皮拍賣平台至113年已8年,包含本件閱讀器,被 告僅販售過6件商品,有被告提出的拍賣網頁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販售商品僅是偶一為之,難認有反覆實施經銷商品之行為,自非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有依據。 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 之通訊交易,所以,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有誤會,也不能採。 ⒋原告以物有瑕疵或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 ,其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 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亦屬無理,不予准許。 ⒍被告販售之本件閱讀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 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