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3-嘉小-853-202503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陳俞晴」、「FUEX客服」、「FUEX經理(EDWARD)」向原告佯稱:得於APP「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Line暱稱「 黃鴻達」、「助理-陳俞晴」、「客服」、「FUEX-客服經理(EDWARD)」之個人封面畫面、轉帳之交易明細及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亦未見有指示原告匯款之內容,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其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10萬元、30萬元、35萬元、793,300元、95萬元不等共25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此外,其於臨櫃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竟向行員謊稱係私人借貸或為貨款,且匯款單上不能備註等語(調卷第12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匯款原因?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表示多係向女兒、朋友借款,且未簽署借據等語(嘉小卷第74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金來源已有可疑。又觀諸其歷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每次轉帳前,多係於同日收取相當款項之金額後,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於111年6月10日在其華南銀行帳戶收取30萬元後,先轉匯20萬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再自新光銀行帳戶內分2筆10萬元轉帳到本件帳戶內,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嘉小卷第138、171頁),其帳戶內轉帳之資金流動方式核與實務上多為先匯款後始指示洗錢車手轉帳之手法相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況其於警詢時稱曾於111年5月17日提款148,500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係由「陳柏文」自中華郵政帳戶存入其帳戶內(調卷第11頁)等語,上開匯款人與原告所接觸之上開Line暱稱之人均不相符,且為個人帳戶而非投資公司名義為之,則原告收受此款項之名義究竟為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再者,被告固確有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然此係因其網路求職而前往桃園市峇里島汽車旅館,竟不幸遭軟禁於汽車旅館內,隨即被要求交出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被告發覺受騙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誠徵工作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前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偵緝字第455、456、457、4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本件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