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小-857-2025012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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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助理」、「HOPOO客服」向原告施以投資購買虛擬通貨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本件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Line暱稱「萱萱助理」、「HOPOO客服」投 資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為由詐騙,然其就獲利方式及如何出金均語焉不詳,且觀諸其所述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臨櫃匯款45,000元、8萬元、15萬元、62萬元、7萬元,其中尚於同年月18日成功出金,依存摺明細顯示該日無摺存現119,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又原告於臨櫃匯款時經行員詢問匯款用途時竟未據實陳述,反依對方指示佯以給付貨款等不實理由虛應,顯見原告自知其所為匯款行為並非正當,參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倘若原告為合法投資,何以需每次均匯款至不同個人帳戶內,亦未能提出資金合法來源,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依指示將遭詐騙取得之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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