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贈與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