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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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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