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嘉小-868-2024122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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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賴泳如 被 告 蔡杏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路445巷口,理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30元(均為零件)及原告從事殯葬禮儀工作,須經常駕車往返嘉義、雲林轄內之各喪家、殯儀館或其他與殯葬禮儀有關場所,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共14日),僅能向保養廠租賃其他自小客車使用,每日1,500元,合計2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且有車速過快。對於請求金額之意見為系爭車輛需折舊及原告並非每日均有業務而需租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阡意汽車車輛維修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騎乘機車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橫越道路,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一情,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時速雖有超過當地之時速限制,且行經交岔路口卻未減速,然上開原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係在保障與其同行向及交岔路段行駛車輛之安全,並非在保障逆向行駛之車輛,是原告縱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亦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情,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0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51,53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588元【計算式:51,530元÷(5 +1 )=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588元。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租用代步車輛支出21,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阡意汽車電機行託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21,000元乙情,堪信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4頁),原告確實有從事殯葬行業,且於修車期間亦確實有相關殯葬業務進行中,足認原告平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是被告辯稱並非於修車期間均有用車之需求等語,並不可採。是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21,000元,亦屬有據。3、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5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 ,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