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EV-113-嘉小-871-2024122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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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單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2月24日1 8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30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管有的金屬護欄等設施(下稱本件設施),導致本件設施受損。本件設施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90元(其中包含金屬護欄2,900元、H型鋼護欄墊塊840元、H型鋼護欄柱4,950元),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願如數賠償。因此,依據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