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小-875-2025012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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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黃祈焱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號「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金董」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金董」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原告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立鴻客服」為好友,其向原告佯稱:在「立鴻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略以其亦係被騙,並沒有拿到那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金融卡交付LINE名稱為「林金董」 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原告上開受詐騙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後備除役,從事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達國中畢業(金訴卷第1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社群網站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輕易提供自己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誤,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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