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EV-113-嘉小-889-20250331-2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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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錢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暨其中新臺幣5,319元自民國11 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859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3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准由被告收取債權在案,原告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依本件執行命令分別於113年5月1日將原告之薪資14,594元、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薪資2,859元部分移轉於被告,移轉之薪資合計為17,453元,然於113年5月1日移轉薪資之際,已清償完畢,債權即不存在,為此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 78元,暨其中5,31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2,8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9頁),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