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嘉小-890-2024123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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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柯閔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遊覽大客車,在民國112年7月31日1 0時35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左轉彎沒有保持兩車的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980元(其中包含鈑金及烤漆工資12,700元、零件6,28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7元【計算 式:6,280÷(5+1)≒1,047】。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33元【計算式:(6,280-1,047) ×1/5×(11+9/12)≒5,233】。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047元【計算式:6,280-5,233=1,047】。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及烤漆工資12,7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47=13 ,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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