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EV-113-嘉小-899-2025010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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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孟龍 訴訟代理人 翁佳椿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7月24日22   時48分左右,在嘉義縣新港鄉縣164線22.4公里處西側向路 肩,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管理的路燈設備(下稱本件路燈),導致本件路燈受損。本件路燈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855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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