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3-嘉小-910-20250319-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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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朱庭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立體停車場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士倖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致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2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蔡致銘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7,242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蔡致銘駛出停車場未注意直行中的被告車輛所致(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警方也認定蔡致銘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242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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