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小-912-2025021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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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葉蒼益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撞向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及本件機車修復費用2,850元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63,465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112年3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1個月,扣除折舊後的修復必要費用為2,197元,計算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元÷(3+1)≒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元-713元) ×1/3×(11/12)≒653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元-653元=2,197元。】 ㈡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綜上,本件機車修復必要費用2,197元,加上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及被告未為爭執之醫療費用3,415元、看護費36,000元及就醫交通費1,200元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2,812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