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EV-113-嘉小-915-2025030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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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原 告 黃治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陳祺豊共同收水。陳祺豊、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吳勁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向原告佯稱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楊竣結則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至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4月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陳祺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陳祺豊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負責收水,賺取百分之1的報酬,要等我 台北的土地賣掉後才有錢可以賠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詐騙匯款之情事,然依其所述遭詐騙情節觀 之,先於警詢時稱係遭自稱台灣企銀協理電商業者客服,佯稱蝦皮銀行業務授權,請其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過程中對方不斷使用假冒之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來增加詐欺話術之可信程度,對方說要跟我購買的腳踏車龍頭物品,並請我貼到蝦皮賣場,他要上網購買等語(調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要在蝦皮賣東西,對方說想要買這個東西,但是因為設定未完成,所以要我在網銀上做設定完成,他才能下單買東西,當初對方有一套話術讓我在網路銀行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跟一些認證號碼,認證號碼其實就是對方的帳戶跟匯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其前後所為之詐欺情節已有不一,另其於報案當時並未提出有出售商品的證據,於本院審理當庭亦表示無法提出有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02頁)以佐其實,則上開詐術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訊問「何時知道認證號碼就是對方的帳戶及匯款金額?」時稱:「事後想想覺得不是很對,蝦皮應該不需要做這個動作,我後來想想,這就是在做轉帳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徵原告主觀上亦有預見其係在轉帳而非解除設定之認知,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收取提領之款項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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