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小-916-2025012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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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6號 原 告 簡羽梃 被 告 曾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與志昇街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BSR-3886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當時被告說要全額負責,但只先給付身上僅有的7,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3,675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1頁至6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自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自陳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煞車未踩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觀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675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35元【計算式:7,410元÷(5+1)=1,2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6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235元+6,265元=7,500元)。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7,0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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