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EV-113-嘉小-919-20250220-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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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民國102年7月19日為止,積欠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72元、專案補償金3,897元,經核上開欠款均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 ㈡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已逾前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