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EV-113-嘉救-8-20250102-1
字號
嘉救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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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