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嘉簡更一-1-20241224-1

字號

嘉簡更一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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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以傳授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廣社會福利等為目的,定有組織章程,以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教堂會所宣傳教義,且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會友大會選任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任期111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並有辦公桌椅、鐵櫃、書櫃、通訊及資訊設備、空調設備,與室內家具、聖袍及宗教物品、音響設備、鋼琴、聖壇桌、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199元、銀行存款32,842元及提存金133,650元等獨立財產,此有組織章程、辦公室照片、活動記錄、財產清冊明細表(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標示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嘉簡卷一第183至305、307至309頁、卷二第257至261、267至285頁),足認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屬非法人團體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 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查原告自87年起乃由祝鳳喈擔任執事會主席,並於98年12月1日敦聘趙世煇教師為牧師,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之執事辛懷陸、趙冠霖、林中一,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又原告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全部房屋破損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建費用則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應由原告繳交,然因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均以發函附繳款書影本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稅款匯入被告帳戶,由其代繳,而由當時暫代執事會主席之趙世煇牧師匯款入被告帳戶。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為節省稅賦支出而成立,當隸屬於總會,尚應受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被告因之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載述將積極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於原告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1379、1380、1381、1382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號),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趙世煇已未占用系爭房地情形下,即回復原告平常教堂、禮拜堂、儲藏室使用,故應點交予原告,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並表示將上鎖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縱在被告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所有不動產歸還前,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之管理使用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屬非法人團體,然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占有,故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查被告與訴外人趙世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勝訴(即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訴外人趙世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3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確屬被告原始取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乙節,業據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僅為債權關係,是原告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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