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EV-113-嘉簡聲-75-20241016-1

字號

嘉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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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玉治 黃玉綿 黃妙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莊玹寧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持上開確定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7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需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及執 行名義,聲請人遭強制執行部分均僅為金錢債務,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78元及法定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主張就超過2萬元部分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則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裁定,既是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自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且聲請人有爭執部分僅12,478元,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也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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