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EV-113-嘉簡聲-78-20250114-1

字號

嘉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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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的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依前開見解,本案訴訟既然已確定,系爭本票裁定的執行力,於超過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就不存在,故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 原告 11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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