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調-1008-20250107-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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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480元。原告應在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 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明進訴請就被繼承人陳許明華之遺產為分割,而陳明進之應繼分為1/5,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4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80元(計算式:942,400元×應繼分1/5=18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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