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EV-113-嘉簡調-720-20241125-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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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勝榮 兼 代理人 黃宗威 相 對 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蔡東憲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柏憲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於起訴後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 亡,吳雪玉、蔡東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蔡建鋒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113年11月1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0108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吳雪玉、蔡東憲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黃勝榮、黃宗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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