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EV-113-嘉簡調-734-20241014-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許益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相 對 人 黃祝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起造建物、鋪設水泥、架設圍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他訴訟),原告將來未必能取得被告占有使用範圍之所有權,是他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核與他訴訟採取之分割方法無關,自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