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EV-113-嘉簡調-762-20241030-2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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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62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大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