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