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EV-113-嘉簡調-834-20241028-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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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葉鴻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健榮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同條項但書第2款、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玉華之財產, 性質應屬代位分割朱玉華遺產之訴訟,而原告起訴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相關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以被繼承人朱玉華全部遺產分割及各被告就被繼承人朱 玉華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