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EV-113-嘉簡調-884-20241028-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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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劉志榮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毓誼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佳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王明玄死亡時,被告已非其配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並非王明玄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明玄之繼承人,應就王明玄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王明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以訴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訴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亦應包含完整之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