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簡調-894-20241029-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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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梁秀梅 住嘉義市○區○○街000○0○○0 ○ ○ ○ 訴訟代理人 胡景崧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蔡秉榮之女兒」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其次,蔡秉榮死亡後,遺產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蔡秉榮之子女蔡宜美、蔡宏徽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再者,蔡秉榮承租之標的物欠明,原告亦有表明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上開建物如無建號,不必提出謄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秉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包含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