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EV-113-嘉簡調-961-20241209-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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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瓊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臺中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合夥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28日、6月30日以行動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合夥銀行違法匯款新臺幣(下同)393,869元,又於113年6月29日、30日至合夥事業店面即嘉義市○○街00號將合夥財產全部貨物商品搬走自行轉售,均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原告起訴內容,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非無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本得擇一向本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四、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