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EV-113-嘉簡-1001-20250122-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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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頴 被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當財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8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林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林當財及被告,其等於113年6月1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當財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林當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當財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林當財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瑞興之系爭遺產,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57、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瑞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當財身為林瑞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當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依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當財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林當財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6.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12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52元 全部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8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當財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美玲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良頴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