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3-嘉簡-1003-202502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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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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