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1009-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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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金源 被 告 尹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紙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晉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2紙上共同發票人欄林金源之簽名及指印非原告所簽及按捺指印,而係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簽名指印非原告所簽名、捺印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不用負擔票據責任也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非親自簽發及捺印,而係偽造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2紙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簽發及捺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除未舉證系爭本票2紙為原告親自簽發及捺印之事實外,尚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自認,是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確非原告所簽發及捺印堪信為真。是系爭本票2紙既非原告所簽發及捺印,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3年2月16日 3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2 113年2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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