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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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經查: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清償全部債額。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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