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1015-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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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翁瑞鴻 翁聖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張逢修 涂乙勝 王淳淵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82,945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2,945元 為原告翁瑞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2,060元為 原告翁聖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9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互為朋 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喝一杯快炒店」內與包姓友人飲酒餐敘,同日22時6分許,陪同包姓友人前來之原告翁瑞鴻兄弟,因細故與被告張逢修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龍吉、被告張逢修、被告涂乙勝、被告王淳淵因不滿原告翁瑞鴻於席間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吉毆打原告翁瑞鴻頭部,並持椅子、酒瓶毆打原告翁聖棚身體、頭部後,再將原告翁聖棚拖行在地;被告張逢修則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隨即將原告翁瑞鴻摔倒在地,被告王淳淵則以拉扯、壓制或持酒瓶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頭部等方式,與被告張逢修共同毆打原告翁瑞鴻身體多處;被告涂乙勝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翁聖棚。原告翁瑞鴻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翁聖棚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部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翁瑞鴻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2,945元,因本件事發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瑞鴻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以及胸部與背部多處擦挫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瑞鴻心理受更大刺激。 (三)原告翁聖棚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0元,因本件事發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2、交通費780元,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2次,單次交通費用195元,共計4趟為780元。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翁聖棚因本次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因而須暫停原本之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言喻,遭傷害後被告對原告傷勢或復原鮮少聞問,無異使原告翁聖棚心理受更大刺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32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30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翁瑞鴻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22,945元,不爭執。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瑞鴻於急診共計4小時58分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瑞鴻傷勢無礙,事後被告曾多次要向其道歉、與其和解,且本案之發生係原告二人,前來被告4人餐敘之桌旁站著,與被告張逢修起口角,進而不斷辱罵被告張逢修,且無端嗆要與被告4人輸贏,並作出欲攻擊之勢,原告二人原本即要滋事,打架,其早有心理準備,當不會造成精神上有任何傷害。 (三)對於原告翁聖棚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0元,不爭執。2、交通費780元,不爭執。3、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沒有此部分損失。原告翁聖棚於急診共計50鐘後即無須輔助自行離開,顯見原告翁聖棚傷勢無礙,其餘如對原告翁瑞鴻之部分回應相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四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四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四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翁瑞鴻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1、醫療費用22,945元,業據原告翁瑞鴻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原告翁瑞鴻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22,945元一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翁瑞鴻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惟自上開被告四人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四人均稱兩方起先係口角衝突,反而係被告黃龍吉看不下去率先出手等節,尚難認原告二人有被告4人所稱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瑞鴻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瑞鴻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3、是原告翁瑞鴻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82,945元。 (四)茲就原告翁聖棚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1、醫療費用1,280元,業據原告翁聖棚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就醫之費用為1,280元一情,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交通費780元,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0號函函覆原告翁聖棚就診2次及若病人因擦挫傷太嚴重不方便走路或不方便自行駕車至醫院,要搭乘計程車亦屬合理,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3、精神慰撫金:原告翁聖棚因遭被告傷害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至被告4人稱本件係原告二人先故意要吵架及打架等情,而認原告不受精神上之痛苦並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翁聖棚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翁聖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4、是原告翁聖棚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22,060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瑞鴻82,9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聖棚22,0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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