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簡-1016-20250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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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縱使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於社群軟體LINE看見暱稱「小安」、「特助-文博」等稱係十大投顧,有美金對沖投資,慫恿原告至投資網站之金融投資APP軟體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嘉義市中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損害。原告嗣欲提領時,對方則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原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於114年1月2 3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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