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V-113-嘉簡-1021-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9元,以及其中本金92, 145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88 計算利息;及其中本金15,217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7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1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10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22條、第23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8月1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99元(包含本金107,362元、利息2,137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卷第11至4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