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V-113-嘉簡-1026-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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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洪慶祥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鍾易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鍾易達使用,鍾易達取得系爭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舒穎Lynn」、「滿盈客服No.186」向原告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並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1,831元、36,000元,總計137,83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以臨櫃領現金轉交,或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7,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7,831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831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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