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EV-113-嘉簡-1028-20241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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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李季砡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416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520,307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35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201,464元,嗣經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880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86,4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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