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3-嘉簡-1032-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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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蔡翰源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名、蓋指印的,原告是在我 新莊的租車行所蓋的,蓋的時候還有會計、我女兒在場,原告要擔保向我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0097號二台營業小客車,從111 年11月18日租到114年11月18日之車資,總共100多萬元,另RCE-0097號車我要賣他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 ,其中簽名部分與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所書寫之「蔡翰源」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蔡翰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之蔡翰源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蔡翰源之左右手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143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54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蔡翰源」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親自按捺,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情既已舉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票面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票面文 義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蔡翰源 111年12月14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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