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EV-113-嘉簡-1033-2025010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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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0萬元,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8時59分許、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訴狀,以及本院指定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 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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