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EV-113-嘉簡-1038-20250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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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